跟单信用证与欺诈

2024-01-31

  虽然无法精确统计每年究竟发生多少起信用证欺诈案,但毋庸质疑,利用信用证欺诈,每年可使犯罪分子获取数亿美元的纯利。1992年,美国汽车制造商通用汽车公司在一起精心策划的信用证欺诈案中,被诈骗了4.36亿美元。此类欺诈案的受害人常常由于可以理解的原因,不愿让外人知道他们被欺诈之事。

  虽然有时也发生对真实信用证进行伪造的情况,但国际贸易中的大多数信用证欺诈案则与伪造、篡改或一般滥用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相关。

  跟单信用证是由一国银行以进口商名义向另一国银行开立的一种书面担保,授权后者在一定期限内,向信用证指定人(出口商)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其条件是,出口商必须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它还可以被视为从一国向另一国交货时,用于融资的专门技术工具。

  信用证的基本功能是,使出口商在发运货物后尽快收回货款;使进口商能筹措用以支付货款的资金。

  信用证交易中,银行只跟单据而不是跟货物打交道。他们为国际贸易融资所担负的责任及实施程序,几乎绝对依赖单据。调整大多数国家信用证交易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可以找到一些规定银行义务与责任的条款。

  银行绝无义务去管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易于上当的受害者们过于相信这一体系,似乎产生一种误导的认识,以为银行将进行必要的审查。其实,这种审查应该由他们自己进行。

  多年来。人们一直建议,银行所担负的审查职能应该超越仅保证提交的单据与所开信用证相符,应包括对信用证项下交易进行一些基本审查。银行因此能够迅速反应,防止欺诈。关于这点有个案例。那是发生在1989年。一些台湾买主设法从黎巴嫩的一些卖家购买了一大批价值数百万美元的废钢铁,以跟单信用证方式付款。在提交信用证项下规定的单据之前,有些买主拿到由著名的商检分类机构BUREAU VERI—TAS贝鲁特分公司出具的一些检验证书付本。这使买主确信所购废钢铁的存在及品质良好。但经国际海事局调查以后发现,这些文件是伪造的。事实上,准备装载废钢铁的船只已入坞停用,根本不可能出海。黎巴嫩银行系统对此予以高度重视,除两票款外,其他款项均被止付。

  如买卖双方遵守基本的信誉,跟单信用证体系会运转良好。如若不然,这一体系则易于被滥用。常见的与信用证交易相关的欺诈案有这样几种类型:

  1、对买方欺诈

  销售根本不存在的货物欺诈分子提交伪造的信用证项下包括提单在内的各种单据,但根本不发运任何货物。在国际海事局调查的案件中,有时此类根本不存在的货物会被若干次地卖给几个不同的买主。国际海事局  专门报告“根本不存在的万宝路香烟销售案”所述万宝路香烟丑闻,无疑是最好的例证。     2、对银行欺诈

  如果买方(信用证申请人)与卖方(信用证受益人)相互勾结,欺诈为购货提供资金的银行,那么银行本身也会成为信用证欺诈的受害者。本应托付给银行的货物或者根本不存在,或者货值极低。卢比·阿萨先生肯定是这方面的最佳玩主。他1992年10月从以色列失踪后,以色列、瑞士和美国的银行一直试图对和他有关系的公司提交的数百份提单进行审查。

  需要以低息融资的出口商,也利用信用证保持现金流量。他们编造虚假的交易,请求银行对那些实际是由与信用证受益人紧密相关的当事人开具的信用证进行贴现。如果这些公司无法解决资金困难,留给银行的就是一些巨额呆帐;

  某些利用跟单信用证进行欺诈的人组成严密的犯罪团伙。这伙欺诈分子不象单个诈骗犯那样自行其事,而是装做买主和卖家,利用伪造的单据联合欺诈一家或数家银行。此类阴谋 需要精心策划。因为要成功,犯罪团伙必须搜集有关目标银行的情报,特别是他们的信用证格式及出证系统。然后伪造信用证(通常成批伪造,以增加可获得的数额),象是由某国一家银行所签发的那样。其后,这些伪造的信用证被正常的方式送往一家通知行,由其通知受益人。此时,作为犯罪团伙组成部分的受益人已经使用虚假名称注册了公司及开立了银行帐户。

  为了得到信用证项下规定的必要单据,欺诈团伙不是伪造此类单据,就是发运一些不值钱的东西,并向通知行提交这些单据。随后,他们便逃之夭夭。只有当通知行想要从所谓开出信 用证的银行得到偿付时,欺诈才败露出来。

  虽然事实并未得到应有的承认与接受,后续的欺诈实际始于商务谈判伊始。这清楚地表明了最早应予防范的时间和方面。银行当然不会坐下来参与任何一个谈判,通常也不会参与 商务文件的起草。即使在这一阶段 (越早越好),买方也希望得到银行的帮助,以尽可能减少欺诈风险。

  买方的直觉、经验和常识应使其在这样一些交易中摆脱贪婪、提高警觉,特别是在两种情况下,已有明显的危险信号,或有迹象表明需要谨慎从事,如

  ——提供销售并未搞到的紧俏的货物;    ——以不正常的低价提供销售货物,特别是来自非正常供应渠道的国家或卖方的货物;

  ——要求与所涉及的货物或市场通行惯例不一致的借款条件,    ——要求向提供销售的中间商支付预付金,比如以透露供货商姓名为由;

  ——使用类似(但不是)知名公司的名称;

  ——施加压力使买方快速接受报盘,或坚持要求立即开证;

  ——要求使用跟单信用证付款的受益人为卖方以外其他人;

  ——要求接受租船提单。    还有必要指出的是,要求提交更多的单据并非就保险。这就好比向一个精通各种伪造单据诡计的无赖挑战。买主不能指望银行替他作他自己的事情。银行只审查一张张单据,而不管这些单据项下的货物。银行可以查出这些单据中明显不合规定之处,但不会查问它们的真伪。然而从长远看,如果发生欺诈,受损的还是银行。因为如果损失巨大,就会使作为银行客户的买方受挫。

  公平地讲,信用证交易中受欺诈影响的只占很小的比重,但对受害公司的打击确是巨大的,导致清算之事也是常见的。遇到此类欺诈时,受害方迅速寻找弥补损失的办法。正象时常发生的那样,如果货物根本不存在,而且欺诈分子已逃至九霄云外,那么受害方首先会想到向为货物授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但他会马上了解到,如果货物根本不存在,保险公司是不会为保险标的进行赔偿的。于是,受害者可能会考虑“分摊损失”的方式,向交易中或许具有过失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索赔。尽管大多数情况下就疏忽举证并非易事,但银行常常成为这些索赔的首要目标。

  尽管潜在的受害者尽量少使用上述类型跟单信用证会大有益处,但是此类欺诈没有一点减少的迹象。跟单信用证欺诈分子的手法不断翻新,且常常逃避拘捕,这确实应该引起国际贸易各方日益增高的警惕。